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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輪功邪教組織之法律考辨

作者:漠中泉 · 2011-04-28 來源:凱風網

  法輪功為了抹去邪教組織的丑惡,想盡了一切辦法,其中運用法律造勢就是其中伎倆之一。

  2010年3月19日,明慧網登載了一篇署名為“一名法官(中國大陸)”的文章《一位法官致武漢市檢察官和法官的信》,說中國的法律沒有明確認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以“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沒有法律依據,因此是違法的。類似的文章在明慧網上還有許多,如明慧網2007年11月3日《對法輪功學員的判決違反中國現行法律——致辦理法輪功案件的檢察官和法官》、明慧網2008年1月11日《心的呼喚——寫給武漢市的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們》等多篇文章,都持上述同樣的觀點。

  那么,法輪功的觀點能否成立,本文試從法律的角度進行分析考辨。

  一、“刑法300條”的法律適用范圍

  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國刑法規定的三項基本原則之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它是近現代法治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憲法原則有三方面的含義:其中之一是我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也都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按照這一基本原則,法輪功組織抑或法輪功練習者不可能不受刑法第三百條條的約束。

  從刑法的適用范圍來看,它是指刑法在時間、空間、范圍的效力。它解釋了刑法在什么范圍、對什么人、在什么時間適用。很顯然,不管是中國籍或者是外國籍的人員,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只要違反刑法第三百條,都會按照相關的法律條文進行懲處。法輪功組織或者個人也不例外。

  這就是說,不管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凡是符合“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要件的,就適用刑法第三百條。所謂的刑法第三百條沒有點名法輪功實屬狡辯,因為刑法第三百條沒有點任何一個組織的名,只是從適用范圍的角度進行法律規范,這屬于法律常識的范疇。

  二、關于邪教概念的法律解釋

  比利時政府對“有害的邪教組織”有一個具有法律意義的基本表述:“有害的邪教組織,是指那些在組織和實踐進行非法、有害的活動,危害個人、社會或人類尊嚴的哲學性或宗教性或自稱具有此類性質的組織?!?br>
  法國在1995年由“國民議會邪教問題調查委員會”提出甄別邪教組織的10項特征,其中包括:導致精神失常;危害身體;擅自聚集兒童:無端提出過分錢財要求;強行割斷家庭聯系:反社會言論:危害公共秩序;卷入司法糾紛:企圖滲入公共權力部門等。2000年2月,由法國“打擊邪教部際委員會”進一步提出了一個關于邪教的定義:邪教是“一個極權性質的社團,申明或不申明具有宗教目的,其行為侵犯人的尊嚴和破壞社會平衡?!痹撐瘑T會在提交給政府的邪教專題報告中還提出了打擊邪教的兩條途徑:一是政府可以將邪教組織的違法行為與刑法及相關法律中的條款“對號入座”,從而可以利用現有法律打擊并取締之;二是可以由總統和內閣會議頒布政令,通過行政干預來取締邪教。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0月30日對邪教組織作出司法解釋,所謂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蔽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這個解釋是對刑法第三百條關于“邪教組織”概念的司法解釋。按照刑法法解的效力為標準劃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它是指司法機關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闡明。在我國,司法解釋的權力屬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因此,關于“邪教組織”這個概念的解釋具有法律性、權威性。

  比利時和法國關于邪教的定義都突出了邪教對人的精神和社會兩方面所造成的危害,這確實是邪教問題要害,政府打擊邪教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人的基本權利和社會的穩定。中國對于邪教的定義雖然表述方式不同于比利時和法國,但“維護人的基本權利和社會的穩定”的主旨同西方國家是相同的。

  國內外關于“邪教組織”的描述都是針對邪教共性特征,我國的司法解釋也不例外,而非具體指明哪一個組織為邪教組織。只要同司法解釋對號入座的就是邪教組織。法輪功是不是邪教組織,看它的言論和行為是不是符合兩高司法解釋。明慧網所謂的沒有點名法輪功是邪教即證明法輪功不是邪教是不符合法律常識的主觀臆斷。

  三、打擊處理邪教的具體法律

  在西方國家,由于其具備完備的法律體系,利用現有法律完全可以對付那些邪教團體的活動,如“刑法”中的“詐騙罪”、“見危不救罪”、“有傷風化罪”、“拐騙未成年罪”,以及“公共衛生法”中的“非法行醫罪”等,都完全適用于邪教,可以讓邪教“對號入座”,達到約束、限制和懲罰邪教的目的。

  如美國聯邦煙酒槍支管理局發現大衛教派在卡梅爾山莊私藏了大量的武器彈藥和各種能行組裝的爆炸裝置零件,違反了國家的槍支管理法,對社會構成了一定威脅,便以非法持有軍火的罪名搜查莊園并逮捕教主考雷什。美國警方面對大衛教派的頑強抵抗毫不手軟,可見任何政府在對邪教的威脅時都會采取行動予以制止。此外,針對教主大量斂財,短期內暴富的不正?,F象,各國的稅務部門都進行查稅,發現偷漏稅的及時起訴,有些教主還被判入獄服刑。大部分西方國家在注意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時,對新宗教團體中觸犯法律的行為都予以處罰。

  中國的《刑法》第三百條有關于對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致人死亡罪、奸淫婦女罪和詐騙財物罪等違法犯罪活動進行懲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0月30日作出的司法解釋還對刑法所列的罪行進行具體解釋,“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有6種情形:(1)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3)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5)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的;(6)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這6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都會對我國的社會穩定造成危害,是國家法律所要打擊和制止的。

  四、法輪功的邪說和行為完全同“兩高”司法解釋“對號入座”

  從司法解釋對“邪教組織”的認定方面,法輪功顯然是“對號入座”的。

  如在“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方面,法輪功對號入座的資本十分雄厚。翻開其《轉法輪》和“經文”、“講法”,所謂的“佛法”、“法輪”、“法身”、“圓滿”等等的主要思想和名詞術語都是從佛教、道教、氣功竊取改編而來,使人們誤以為法輪功是佛教或者是氣功組織。中國著名佛學家陳星橋先生說,法輪功就是將大量的宗教性的東西當作氣功四處兜售,既搞亂了氣功界,也搞亂了宗教界,是一種典型的具有民間宗教特點的“附佛外道”。他指出,像法輪功這樣打著佛教旗號的偽氣功和偽佛教至今仍迷惑著許多氣功愛好者,不僅他們中的許多人深受其害,而且佛教也蒙受了不白之冤,廣大佛門弟子的正信受到一定影響,宗教感情受到極大傷害。有關這方面的內容請參看筆者《傳統宗教怎樣看待邪教的》一文。在神話教主方面,李洪志不斷發表的言論就是最好的鐵證,在《轉法輪》中,就有多次的自我神化:“在國內外,真正往高層次上傳功,目前只有我一個人在做”,“有一次我仔細的查了一查,發現人類有81次完全處于毀滅狀態”,“我的法身已經多的無法計算了,別說這些學員,再多我也管的了”等等?!?003年加拿大溫哥華法會講法》中李洪志描述“成神”的過程,“其實人成神我在實踐中已經都做過了”。

  如在“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蔽他人,發展、控制成員”方面,請讀者參看凱風網“夢醒時分”欄目,每天都有擺脫法輪功精神控制的昔日法輪功練習者,以自己的親身感受講述法輪功組織蠱惑、蒙騙信徒、控制成員的大量鮮活而悲慘的實例,這是最好的例證。

  在“危害社會”方面,法輪功組織數十起聚眾圍攻中國省市黨政機關和新聞媒體,直至發生一萬多人在天安門聚集的“4·25”事件,還有大量因為練習法輪功所導致的自殺、殺人、拒醫拒藥死亡事件。詳情請參看《生命可貴嗎?——法輪功引發的自殺殺人問題》、《疾病不是病——法輪功引發的拒醫拒藥問題》、《李洪志策劃指揮“4·25”非法聚集事件真相》等相關文章,筆者不再贅述。

  了解了法輪功的邪說理論和社會危害,法輪功是不是邪教一目了然,利用兩高司法解釋處理法輪功問題自然是順理成章。法輪功組織或者個人觸犯了兩高司法解釋中的任何一條,理應受到法律的懲處。

  只要法輪功的歪理邪說和行為特征與刑法第三百條和兩高司法解釋“對號入座”一天,法輪功就是邪教組織,就得運用相關法律依法處置。

  從“法官”的狡辯中可以得知,其實刑法第三百條和兩高司法解釋并不是專門針對法輪功的,而是針對包括法輪功在內的所有邪教組織所制定的法律。

  法律是戰勝邪惡的利劍,無論法輪功如何為自己開脫罪責,都是徒勞的。

 

【責任編輯: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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